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昭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昭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蕭昭龍明知系爭房屋並非為其占有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蕭昭龍明知系爭房屋並非為其占有中,且系爭房屋門鎖亦非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昭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昭龍拆除丟棄系爭房屋舊門鎖以更換新鎖,即以此方式毀棄原門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 吳政烜
系爭房屋有產權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