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

原告 夏銘泰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玉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王之麟 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被告甲○○為被繼承人王之麟之繼承人為由,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等語,然除未提出被繼承人王之麟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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