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宜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亞諾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林亞諾之住所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然經本院依該址向被
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經以「附號欠詳(樓層
)」為由退回,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亞諾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亞諾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另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