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詠然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任一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以拍定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參照)。

二、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列載梁詠然為被告,並於起訴狀略載其為國內合法設立之協會,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姪子 林晉宇 於民國113年4月2日於越南過世,死因多有疑點,後事經9個月才圓滿,並無意拖延陳報事實,鈞院執行人員於113年12月16日履勘時表示不像辦公場所,是因為林晉宇後事剛結束,不能以會勘當時所見為準等語。惟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為被告,並載明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存在情形。且查,梁詠然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拍定人,並非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則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姓名、住所及居所,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其次,若原告本件仍要以梁詠然為被告,則原告應詳敘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經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陳威辰 將被告所拍定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出租予原告,被告請求點交系爭標的物並非有理,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使用執行標的物與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如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存在,其訴之目的係為繼續占有使用執行標的物,而非對於執行標的物取得所有權,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其權利存續期間繼續占有使用執行標的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不得逕以執行標的物之客觀交易價值予以核定。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是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14年5月26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之119年12月31日止,尚餘5年7月4日,其權利存續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335,667元(計算式:5,000元×5年+5,000元×7月+5,000元×4/30日=33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且此數額低於執行債權人 曾柏榮鄭琬婷林士棋侯佩君 受分配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和解筆錄債權額3,700,000元,亦低於被告拍定系爭標的物之價格8,150,001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不點交予被告,其可獲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667元,應徵裁判費4,6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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