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芬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6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11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芬蘭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執行正俗專案喬裝男客,
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447
號「美人魚咖啡坊」2樓之3室,查獲被移送人陳芬蘭意圖得
利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客人完
成性交易。核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嫌,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本院認定結果: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
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故除被移送人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且因
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
而對其尚未著手或完成姦淫之行為處罰。復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情節,依移送書所載,係員警
執行正俗專案,依據所規劃之專案勤務編組表,於100年6月
15日15時25分許喬裝客人,前往在臺南市○區○○路4段447
號「美人魚咖啡坊」消費,經該店負責人 趙芷涵 之朋友周興
來將喬裝男客之員警帶往上址2樓之3室房內,告知並收取每
次性交易代價2,000元,嗣被移送人陳芬蘭進入房內脫光衣
服、準備從事性交易時,喬裝男客之員警立即表明身分將其
查獲等情,有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移送人
當時尚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姦淫行為,即為警查獲,核
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自100年6月3日起至遭查
獲時止共接客4-5次左右,惟此部份經遍查卷內資料,除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
送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意圖得利而
與人姦淫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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