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忠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是在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17時許云云。惟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0時45
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閾值分別高達3463ng/ml、43696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為憑。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自堪採信。
㈢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為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憑。查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林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參以其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林建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武漢街交岔路口,因舉止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於106年8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魅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