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林婉諭 原名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9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整,及其中本金參
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3年3月31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
,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9.71%計收利
息。
(三)又被告於93年6月2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分20期清償
,依約每月繳付月付金13,980元(內含手續費),併入
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又被告於94年4月2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詎被告至95年5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08,610元(含
信用卡金額0元、代償金額21,95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
額386,65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