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君瑜
謝金泉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君瑜、謝金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9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1月15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犯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9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謝金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金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