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對陳志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196號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令其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迄今仍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顯然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於103年4月29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保字第93號、103年度執護命字第23號執行全卷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命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承檢察官之指示
,於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6日、103年7月24日依序以彰檢文護申字第20126號、第22349號、第29520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17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固已參加該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然觀護人另行指定受刑人應於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18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告誡其應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均未遵期報到,且尚未執行上開義務勞務乙節,亦有該署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23日彰檢文護丑字第43409號函、第46322號函、第49400號函、第52422號函及各該次函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以受刑人因義務勞務未能按時出席,觀護人於103年8月5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瞭解情況,並於103年8月6日上午親訪受刑人家中瞭解其生活狀況,當日已會晤受刑人,並要求其按時報到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護字第241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4年4月15日到庭說明,然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可參;而受刑人現仍居住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並未遷移一情,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堪認前開告誡函業已送達於受刑人,而受刑人於告誡後仍未依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完成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而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
四、綜上,受刑人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且經檢察官屢次告誡應按時履行,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顯然違反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完成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參以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完成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乃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依限履行完成,自足堪認已違反該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目的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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