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9日14時27分許,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北(青年公園旁)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該路段之固定式相機拍照採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該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非異議人所有,疑遭人冒用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車籍登記,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依法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則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29日14時27分許,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北(青年公園旁)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該路段之固定式相機拍照採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該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就此項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亦未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7月9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28日經申請新領牌照時,即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有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
1件在卷足稽。異議人雖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曾遺失,恐係遭人冒用辦理車籍登記云云,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經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無從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為實質審查,而為反於監理機關登記狀態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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