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源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源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源宏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物後側增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通知第1次勒令停工,將停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上開建物大門上,惟游源宏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宜蘭縣政府復於同年2月7日再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第2次勒令停工,並將停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上開建物大門上,詎游源宏經2次制止後,竟仍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嗣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2月27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並未停工而仍繼續施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游源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
㈢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送達證書2份、第1次勒令停工單公告照片、第2次勒令停工單公告照片各2張、現場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即於其所有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後側增建違章建物,經主管機關通知2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