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前訴訟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該裁定距今已逾11年,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狀況,且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於上開再審事件,非有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法籌措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