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晏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晏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晏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歐晏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逃逸│竊盜│││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27日│107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7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7年度偵字第241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107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107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108年2月1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