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蔡忠勳

相對人 蔡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出境,並於111年8月3日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109年7月2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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