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文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