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德棟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國德棟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國德棟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依上開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屬有利被告之規定,是予以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論罪說明: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附表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 林秉鋐 (另由本院拘提中)
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己OO、庚OO為其提領款項而分別遂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詐取告訴人己OO、庚OO帳戶
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5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5各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掩飾、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屬應予併罰之數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罔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仍將告訴人己OO、庚OO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秉鋐使用,容任同案被告林秉鋐以上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且配合同案被告林秉鋐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且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但非於前案遭起訴後再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丁OO達成和解,按月分期賠償4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類似,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所侵害法益均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2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
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⒈告訴人甲OO、乙OO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財物」所為絕對
義務沒收規定,且同條並無類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故被告與告訴丁OO達成和解,按月分期賠償40萬元,尚待履行,告訴人丁OO遭詐騙、提領之款項80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諭知追徵之理由同前)。
㈢起訴書認定被告因而獲得報酬共計20,82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丁OO達成和解,按月分期賠償4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明顯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國德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國德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3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國德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國德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國德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