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潘秀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321號、103年度偵字第3472號、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與潘秀燕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潘秀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與潘秀燕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毒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其中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潘秀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秀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與陳德芳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德芳因患有脊椎損傷合併肢癱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打理及外出交通,均倚靠潘秀燕。陳德芳與潘秀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晚間6時2分,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光國小旁卡拉OK小吃部內,先由潘秀燕接聽陳德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蔡佳元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蔡佳元旋即騎車抵達該小吃部,並入內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陳德芳收受,蔡佳元到小吃部外等候時,陳德芳遂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潘秀燕,由潘秀燕轉交給蔡佳元。
二、陳德芳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下午3時23分起至3時59分止,先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佳元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不知情之潘秀燕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車搭載陳德芳前往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活動中心,同日晚間7時許,蔡佳元抵達後,陳德芳搖下車窗,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蔡佳元,並收取2000元。嗣於103年4月10日上午9時14分,為警依法搜索,在陳德芳之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761公克、1.02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789公克)、及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另在陳德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陳德芳、潘秀燕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請分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120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坦承認罪(請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5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佳元證述:曾以2000元向陳德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由潘秀燕出面交付等語相符(請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9頁、他字卷第32頁反面),而前揭蔡佳元所稱向陳德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德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潘秀燕接聽並相約見面交易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聯內容及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第42頁)。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芳坦承認罪(請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佳元證述:曾以2000元向陳德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相符(請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9頁反面、他字卷第32頁反面),而前揭蔡佳元所稱向陳德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德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相約見面交易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聯內容及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第43頁)。
(三)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而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參諸被告陳德芳、潘秀燕與本件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間俱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參以被告陳德芳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其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賺500元,總共獲利1000元等語(請參見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足見被告陳德芳、潘秀燕2人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一節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陳德芳、潘秀燕2人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陳德芳、潘秀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德芳、潘秀燕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德芳與潘秀燕2人就事實欄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德芳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潘秀燕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請參見他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潘秀燕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一名綽號「阿弟
仔」之男子,惟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請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反面),且警方事後亦未據此查獲與本案有關之正犯或共犯,有警務佐蔡玉山103年10月9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 可佐 (請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查被告陳德芳、潘秀燕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元,雖僅販賣1人、次數2次(被告潘秀燕部分為1次),然 衡渠 等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縱考量被告陳德芳罹有脊椎損傷合併肢癱等疾病(請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記載),亦不可因此正當化渠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陳德芳、潘秀燕2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潘秀燕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則陳德芳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被告潘秀燕若科以罪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量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陳德芳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102年8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部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請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兼衡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雖僅1人、次數僅2次,交易價格各2000元,總共4000元,尚非大盤商之毒品交易可得比擬,且被告雖一度否認,幸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認罪,尚見悔意,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罹有脊椎損傷合併肢癱等疾病(請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記載),無業維生,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面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所示之記載),乃至販毒謀生(請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正面之辯護意旨),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前揭卷第1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同質性高、各罪販賣毒品種類及金額均相同、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⒉爰審酌被告潘秀燕前於102年12月17日,即因運輸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於103年5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代陳德芳出面交付毒品,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係陳德芳之看護,僅附從於陳德芳之指示,可責程度較陳德芳顯然為低,犯後復始終坦承全部犯罪行為,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正面之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所示之記載),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陳德芳2次販毒所得總共4000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說明,各次販賣所得金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陳德芳與潘秀燕共同販毒所得2000元,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與共犯潘秀燕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德芳與共犯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按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扣案之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德芳所有,且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德芳供承無訛(請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應於被告陳德芳及潘秀燕2人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惟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且特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得直接沒收,即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陳德芳不認識之人 陳勝川 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考(請參見他字卷第5頁),足認上開門號SIM卡並非被告陳德芳本人申請及所有,卷內亦無陳勝川贈與或出賣該門號之證據,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總淨重為1.807公克),被告陳德芳稱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所用(請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參以其量甚微,且距上開販賣犯行已逾一月有餘,難認與本案有關,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後2支手機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發還)、吸食器1組、蒸餾玻璃瓶1粒等物,均與被告陳德芳、潘秀燕2人所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與事實欄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內容│出處││號││(合法權源: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一│103/2/23│潘秀燕(A)0000000000←蔡佳元(B)0000000000│請參見東│││18:02:01│A:喂(女聲)。│警分偵字││││B: 嫂阿 。│第103306││││A:嗯。│86300號││││B:你們在哪。│卷第42頁││││A:吃飯這,剛開過來。│││││B:啊。│││││A:東港吃飯這。│││││B:吃飯那喔。│││││A:對。│││││B:會吃很久嗎,我馬上到好嗎。│││││A:好、我們剛來。│││││B:我馬上到。│││││A:好。││├─┼──────┼──────────────────────┼────┤│二│103/3/7│陳德芳(A)0000000000←蔡佳元(B)0000000000│請參見東│││15:23:57│A:7點半。│警分偵字││││B:啊嫂有法度卡早來咧沒。│第103306││││A:我叨跟你說7點半你聽沒。│86300號││││B:我在林邊咧。│卷第43頁││││A:林邊哪裡我會打電話乎你咧啦。│││││B:好啦、好啦。│││├──────┼──────────────────────┤│││103/3/7│潘秀燕(A)0000000000←蔡佳元(B)0000000000││││15:59:34│A:喂(女聲)。│││││B:嫂阿。│││││A:嗯。│││││B:你們在哪。│││││A:吃飯這,剛開過來。│││││B:啊。│││││A:東港吃飯這。│││││B:吃飯那喔。│││││A:對。│││││B:會吃很久嗎,我馬上到好嗎。│││││A:好、我們剛來。│││││B:我馬上到。│││││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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