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22號、第1780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因乙○○與丁○○間有網路遊戲問題及其他金錢糾紛,乙○○乃於民國98年5月9日(起訴書誤為「98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邀同友人戊○○、 余寬亮 一起前往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住處,欲找丁○○理論,並同時撥打電話告知丁○○此事,要丁○○回家處理事情,惟因丁○○斯時與外甥丙○○正在南投友人家中作客,丁○○遂在電話中表示其在南投,無法趕回家等語,乙○○心中不悅,仍於掛斷電話後,與友人戊○○、余寬亮逕自前往上址丁○○住處外等候,並於渠等抵達丁○○住處外時,撥打電話告知丁○○渠等已抵達他家乙事,丁○○聞言,遂偕同丙○○返家,返家途中,丁○○並電告友人甲○○先趕赴其住處外察看情形如何,甲○○應允後,隨即前往上址丁○○住處,甫抵達該處,即見乙○○、戊○○、余寬亮3人在丁○○住處外大聲喊叫,乙○○、戊○○、余寬亮見甲○○來到,乃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對甲○○稱「今晚如果發生什麼事都不要管」等語,甲○○聞言,乃退居一旁觀看。嗣丁○○、丙○○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車返回丁○○住處後,丙○○一下車即出言稱「誰要打丁○○的兒子」,乙○○表明係此話其所說後,丙○○即與丁○○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先出手與乙○○徒手互毆,余寬亮見狀亦加入毆打丙○○之列,丙○○乃隨手撿拾一片長約40公分之白鐵片(未扣案)毆打乙○○;在旁之丁○○見狀,則以右手勒住戊○○之頸部,戊○○即與乙○○、余寬亮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右手抓住丁○○之右上臂,另一手抓住丁○○之頭部,用力將丁○○甩推至牆邊,丁○○之頭部因碰撞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則遭戊○○抓住而受有抓傷,左腳足跟則因碰撞到牆邊水管而受有撕裂傷等傷害;另丙○○、余寬亮、乙○○、戊○○亦分別受有傷害(同案被告丙○○、余寬亮、乙○○及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丁○○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15日—余寬亮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40日、20日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戊○○提出上訴謂:其與乙○○至丁○○家門口,未進入屋內,丁○○家人二度開門引誘渠等進屋,但渠等在門口等丁○○回家,丁○○與丙○○返家後,隨即將其圍住,丙○○下車時有帶武器下車,丁○○問是誰要打他兒子,在一頭霧水之情形下,乙○○回他「現在是什麼情況」,隨即遭丙○○歐打,余寬亮見狀上前制止,丁○○隨即向其攻擊,其立即反擊,將他甩開,丁○○之傷非其直接攻擊造成,是在過程中造成的,其甩開丁○○後抓住丁○○的雙手將他制伏,甲○○與余寬亮過來將渠等分開,其無攻擊丁○○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與丙○○一起回到住處門口時,看到乙○○、戊○○、余寬亮3人在場,甲○○也在,乙○○、余寬亮先跟丙○○打起來,因為丙○○一下車就問「誰要打丁○○的兒子」,乙○○站出來說是他,所以乙○○、丙○○才會打起來,余寬亮也加入去打丙○○,而伊走在丙○○後面,看到丙○○與對方打起來,伊就先出手勒住戊○○的脖子,戊○○伸手抓住伊的手,然後推伊去撞牆,戊○○的利器比較大,伊的力氣比較小,結果伊就被戊○○推去撞牆;當時戊○○一手抓伊的頭,一手抓伊的右手臂,把伊抓去撞牆,所以右側上肢才會有抓傷,而因為旁邊有水管,伊的左側足肢撕裂傷應該是撞到水管才會受傷,當時頭有腫起來;伊被抓去撞牆時,跟牆的距離不到1公尺;如果戊○○只是單純撥開伊,伊不會因此右上肢、左足都受傷,當時戊○○沒有用拳頭打伊,但伊感覺他的力道比伊出的力還強;甲○○後來將伊和戊○○隔開,伊跟戊○○就沒有繼續打架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當晚是丁○○先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去他家亂,叫伊趕快過去看,伊趕到丁○○家時,看到戊○○他們3人站在丁○○家門外大小聲叫,叫喊內容是要丁○○趕快回來,乙○○看到伊去,跟伊說「今晚如果發生什麼事都不要管」,後來丁○○、丙○○回來,伊站在旁邊,伊看到的情形是丁○○、丙○○跟戊○○3人吵架,乙○○、余寬亮把丙○○架到車子的旁邊,伊上前想把他們分開,伊看到丁○○與戊○○的時候,他們2人已經靠在牆上,丁○○抓住戊○○的1隻手,戊○○也抓住丁○○的1隻手,至於是抓住左手或右手伊不清楚,伊沒有注意到丁○○的頭是否已經腫起來,也沒注意到丁○○的腳是否流血,當時只急著把丁○○、戊○○分開,所以沒注意那麼多;伊沒看到丁○○、戊○○是怎麼打起來,伊在偵查中說伊看到丁○○、戊○○打起來,就是指伊看到他們兩人抓抱靠在牆邊的那段情形,也沒聽到他們口中說什麼話,伊沒看到誰先動手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丁○○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閱證人丁○○因本案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後,查知證人係於98年5月10日凌晨0時45分即前往該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右側上肢抓傷、左側足踝撕裂傷乙節,有該院98年12月3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10855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在卷可參,互核相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丁○○與被告戊○○間並無恩怨糾葛存在,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倘非確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傷害之情事,何以能就上揭傷害情節為翔實證述。
㈡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戊○○雖係與同案被告余寬亮一同陪同
友人乙○○前往證人丁○○住處,與證人丁○○間有糾葛之人則為同案被告乙○○,惟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余寬亮在丁○○住處外,見證人甲○○前來時,即由同案被告乙○○對證人甲○○口出「今晚如果發生什麼事都不要管」等語,甲○○因此避退一旁,其後當丙○○返抵上址,一下車詢問「何人說要打丁○○的兒子」等語後,即與同案被告乙○○、余寬亮發生互毆之情形,顯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余寬亮等人在前往證人丁○○住處之際,即有形成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此外,倘若被告戊○○所言其係遭證人丁○○勒住脖子,而將丁○○甩開乙節為真,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戊○○僅需將證人丁○○之手拉開或將其推開,使自己脫離證人丁○○之束縛即可,實無猛力將證人丁○○推往牆邊,或抓其頭部撞牆之必要,況證人丁○○之右上臂遭被告戊○○抓住之部位,受有抓傷,而其頭部遭被告戊○○抓住撞牆之部位,亦受有腫痛之外傷,由此實可認定被告戊○○斯時對證人丁○○施加之力道非輕,顯非基於單純反抗或正當防衛所為,至為灼然。
㈢末查,依據被告及證人丁○○、丙○○、同案被告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對照卷附渠等之驗傷診斷書所分別記載之就醫時間可知,本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余寬亮抵達證人丁○○住處之時間應為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而被告戊○○等三人與證人丁○○、丙○○二人發生互毆衝突之時間則為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無訛。至起訴意旨就上開時間分別記載為「98年5月10日晚上9時多許」、「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更正,惟此部分要與證據認定及論罪科刑結果並無妨礙,僅由本院逕予認定正確犯罪時間即可,併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證人丁○○所證其與丙○○與被告
戊○○及同案被告乙○○、余寬亮等人同時互毆之情節,應非子虛,足堪採信。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余寬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共同傷害一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28號、20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之犯罪手段、動機係應同案被告乙○○之邀前往找丁○○理論、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後,因認原審以被告戊○○涉犯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徒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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