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某工地內飲酒」,應補充為「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同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被告陳文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筆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詎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上(新北大橋下),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命令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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