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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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尚輕,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被告簡宗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4年9月30日釋放,並於同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附近廟宇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於同年月3日5時10分許,見簡宗榮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286巷口,未戴安全帽而將其攔查,員警並於同日6時3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宗榮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自白│基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3│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符。│││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矯正簡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涉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