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偵字第八八O號、偵字第六七一二號、第一一二四號、偵字第一四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十一號公園忠孝路與七賢路口,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振安機車行之 朱天生 ;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竊取甲○○向 賈鍾炳梅 借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0部,得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以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順益機車行之 王進順 ;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一路口,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八之十八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水圳旁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竊取 張東乙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月日下午七時許,以七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南部機車行之 王景賢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丙○○於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高雄市○○路籬仔內公園內為警緝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有報遺失,不能僅憑身分證即認定係伊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到庭指訴稽詳,並經證人即前揭遺失機車之所有人或被告脫售上開機車之買主賈鍾炳梅、王進順、王景賢、戊○○、己○○、朱天生、丁○○、張東乙等人於原審結證乙確,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尋獲證乙單二紙、車輛買賣估價協議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領結一紙、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原審依職權函查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之身分證補發登記資料,被告僅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有申請補發之紀錄,其八十五年間並未申請補發,有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高縣林鄉戶字第四七七號函附卷可按,且證人即林園派出所警員 黃清坪 亦於原審證稱:被告雖有口頭向其報遺失,但報案紀錄並無紀錄等語,然查,縱被告遺失身分證後,有於八十五年口頭報遺失,惟離本案最初竊盜犯行之時,至少有九個月,此期間被告均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其現使用之身分證卻是八十八年所補發,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遺失,並不排除失而復得或有謊報情事。此外,被告與證人王進順所簽立之車輛買賣估價協議單,被告於其上所按捺之指紋印,經原審送專業單位鑑定,其與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之指紋登記卡上之左拇指紋印紋形特徵相同,此有憲兵學校(八八)執正字第三七二三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乙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先後五次竊盜行為,行為之間雖有時距二日至四月之間隔,仍認時間緊接,且前開竊盜行為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乙在卷,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竊丁○○、 黃淑菊 、戊○○、張東乙等人之機車、因與自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事實欄及自訴意旨均未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原判決徒於理由欄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得、所犯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法官任森銓
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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