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陸駿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駿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刑事判決案號、該刑事判決繕本及聲請狀具狀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陸駿誠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未於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聲請意旨並未指明係就何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該刑事判決繕本,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