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卿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卿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支票上偽造「 吳瑞東 」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麗卿因需錢週轉,為順利向他人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吳麗卿於民國92年9月1日至4日間之某日,前往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之 葉金玉 住處拜訪,趁葉金玉不注意之際,從葉金玉置放於前揭住處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內,徒手竊取葉金玉配偶吳瑞東所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空白支票2紙得手;並趁隙自葉金玉皮包內,再取出吳瑞東所有之印章,盜用於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吳瑞東」印文2枚後,而將前開印章及皮包放回原處後,離開現場。
(二) 嗣吳麗卿 於92年9月5日,在南投縣某處,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同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5日後,而偽造吳瑞東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完成;並於同日,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街○○○巷○○號之 陳秋陽 住處,持如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對陳秋陽佯稱,以吳瑞東提供該支票擔保債權為由,向陳秋陽借款9萬元等語,並將該支票交付陳秋陽而行使之,使陳秋陽陷於吳瑞東提出該支票為吳麗卿借款擔保之錯誤,而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後之餘額8萬7仟元交付予吳麗卿,足以生損害於吳瑞東對於支票票據權利義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吳麗卿復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同一犯意,先於南投縣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瑞東」之印章1枚,嗣於92年10月9日,在南投縣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9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9日後,並持上開偽刻「吳瑞東」之印章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吳瑞東」印文
1枚,而偽造吳瑞東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完成;而於同日,持之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 蔡玉蘭 住處,對蔡玉蘭佯稱,吳瑞東提供如附表編號02所示支票擔保借款債權為由,向蔡玉蘭借款9萬元等語,並將前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蔡玉蘭而行使之,使蔡玉蘭陷於吳瑞東提出前開支票為吳麗卿借款擔保之錯誤,而將借款9萬元交付予吳麗卿,嗣蔡玉蘭將附表編號02所示之支票轉讓予其配偶 張允金 ,足以生損害於吳瑞東對於支票票據權利義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陳秋陽與張允金分別於9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持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提示,經該分行之行員通知吳瑞東存款不足後,吳瑞東始知支票被竊及遭偽造之情,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麗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麗卿就上揭罪犯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東、陳秋陽、張允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為相符,復有92年10月9日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票據正反面影本、指認吳麗卿之口卡片、92年10月17日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一卷第6至7頁、第11至14頁,見核退字卷第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吳麗卿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度,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3、就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然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刑法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具備方法原因、目的結果之關連性,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刪除,亦即刑法第56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56條,較有利於被告。
5、又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6、末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裁判上一罪。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所著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參照)。又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二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於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貫穿犯罪事實各部分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各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具備原因方法、結果目的之有牽連犯關係,自應本於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將上開各罪全部評價為裁判上一罪,再依最重之罪即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瑞東」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論以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支票部分,其本身亦為支票之背書人,各該被害人本得依法追索款項;並斟酌被告因需錢甚急,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參以被告偽造支票僅為2紙,且均係作為對被害人陳秋陽、張允金借款擔保之用,且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金額均為9萬元,而合計僅為18萬元,足認被告確非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之徒,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尚非等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一時週轉不靈,遂竊取吳瑞東所有本案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2紙,進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支票,並連續行使偽造支票以詐得借貸款項,合計取得借款金額為17萬7仟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分別被害人吳瑞東達成和解,並另與被害人陳秋陽、張允金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陳秋陽、張允金因取得本案偽造支票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60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47至150頁),且經被害人陳秋陽、張允金到庭表示業經取得全額賠償金,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需錢周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是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修正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復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支票,其中僅「吳瑞東」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至被告為背書人部分係真正,尚屬合法有效。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僅就偽造「吳瑞東」為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所詐得之財物,業已與執票人陳秋陽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堪認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支票,其中僅「吳瑞東」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至被告為背書人部分係真正,尚屬合法有效。依前揭說明,自應僅就偽造「吳瑞東」為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支票所詐得之財物,業與執票人張允金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堪認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由被告所偽刻之「吳瑞東」印章1枚,業已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上開物品自92年9月後迄今未有本案以外之犯罪事實發生,堪認其已滅失,又因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發票名│偽造之部分│││││(民國)│(新臺幣)│義人││├──┼────┼─────┼──────┼─────┼───┼─────┤│01│臺灣銀行│AM0000000│92年10月5日│9萬元│吳瑞東│於發票人簽│││埔里分行│││││章欄盜蓋「││││││││吳瑞東」印││││││││章而生印文││││││││2枚│├──┼────┼─────┼──────┼─────┼───┼─────┤│02│臺灣銀行│AM0000000│92年10月9日│9萬元│吳瑞東│於發票人簽│││埔里分行│││││章欄偽造「││││││││吳瑞東」印││││││││章而生印文││││││││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