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賓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9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工地,飲用金門高梁酒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9433-L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之路段,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中央分隔島,再與 林育慈 駕駛之3537-QN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將周文賓送醫後,在基隆長庚醫院對周文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達1.21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文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育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單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㈥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㈦基隆市○○○○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
㈧車禍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家庭暴力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1MG/L,並已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於101年5月間,甫因違犯相同之罪名,而遭本院判決拘役59日,即又違犯本件之犯行,足認其未因獲判拘役而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