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則維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八翁里火燒店某處與同事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之14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李添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則維人、車倒地,因而受傷遂送營新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營新醫院對陳則維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添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存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喝酒開車或騎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者一再修法加重酒駕者之刑責,欲以從重處罰遏止酒醉上路之非行,減少無辜民眾之死傷,已經政府機關強加宣導,各報章雜誌新聞亦報導多時,社會大眾已無法再忍受行車、生命安全遭酒駕者剝奪,欲司法機關在量刑上予以從重衡酌。被告對於上情,實難委為不知,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甚至與李添丁發生車禍,已彰顯出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具有高度非難性。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