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 陳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伊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為1.61%)加1.27%(現為年息2.88%)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97萬0,6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系爭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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