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74號原告 彭朋煌
申屠名龍上列原告彭朋煌等與被告如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所示。
理由
一、上列原告彭朋煌等人與被告如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所示,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所示,然其中如附表「工資
、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所示金額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故原告等人各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分別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元:新臺幣)編號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暫免徵收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1彭朋煌115萬3985元1萬2484元93萬2318元6827元5657元2申屠名龍64萬5146元7050元64萬5146元4700元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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