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宸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宸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刪除「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翌日上午7時許及9時30分許,先後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本院量刑如下: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駕車往返住處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曾於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審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回溯推算至101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0464毫克),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於日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中,並追撞他人車輛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高,量刑上已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與 陳薏雯 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65號被告范宸瑋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688巷46弄4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宸瑋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路行駛,並返回屏東縣屏東市○○路688巷46弄49號家中休息,復於翌(25)日上午7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行駛,前往高雄市○○路之高東快遞公司載運貨品,隨後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再接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送貨;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99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追撞陳薏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陳薏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1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飲用酒類,並先後於101年6月24日22時許、101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開始駕駛車輛,且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發生事故,而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知,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而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則被告自3次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分別約23小時48分、3小時12分、42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3次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分別為每公升1.90464毫克、0.61096毫克、0.45396毫克(第1次上路之計算式為:
0.41mg/L+0.0628mg/Lx(1428/60)hr=1.90464mg/L)。是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4日22時許及101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駕車上路時,其酒精濃度吐氣值均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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