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同日下午4時58分」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57分」,第8至9行之「 純萃 喝溫厚係之紅茶烏龍奶乳飲品1瓶」應更正為「純萃喝溫厚系之紅茶烏龍奶乳飲品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正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營養口糧1包、香蕉1根及紅茶烏龍茶奶乳飲品1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統一超商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逕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業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22至2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營養口糧1包、香蕉1根及紅茶烏龍茶奶乳飲品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59號被告孫正霖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55分,在臺北市火車站西三門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趁店長 陳瑋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的營養口糧1包及香蕉1根,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得手後,分別放入所穿之襯衫及口褲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58分,在臺北火車站西一門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趁副店長 唐松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純萃喝溫厚係之紅茶烏龍奶乳飲品1瓶,價值28元,得手後放入所穿之襯衫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陳瑋婷及唐松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正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瑋婷及唐松良2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共10張及贓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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