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號被告香港商天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躍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伍建銘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0,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之12,279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559元,依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