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贍養金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70號抗告人 尹玉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贍養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上尉,於民國97年5月21日因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負傷,經相對人國防部軍醫局所轄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第4、5腰椎突出及第4腰椎至第1薦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下稱系爭事故),住院接受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置入,暨第4腰椎至第1薦椎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經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及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核定為「因公参等殘」,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下稱臺銀人壽)依該通報令辦理給付抗告人軍人保險殘廢給付。而承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則以抗告人曾於93年4月14日至26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認抗告人所受系爭事故,係屬投保前事故,不符國軍官兵、空勤、彈藥勤務及水中爆破、潛艦人員等團體保險契約第4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相對人後指部於收受明台保險公司98年6月11日函後,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責由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前後備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以開立國庫支票方式核發抗告人因公受傷慰問金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99年8月17日抗告人申請退伍,經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核定退伍,並自99年11月11日零時生效。
抗告人不服明台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保險金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明台保險公司並已依據判決意旨給付抗告人保險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22萬4,041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抗告人就系爭事故被核定為「因公参等殘」部分,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分別於100年7月及12月申覆重新辦理檢定,申請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狹窄殘等檢定,案經相對人後指部認抗告人不符殘等增劇標準。嗣抗告人復因同一原因於102年4月30日再次接受腰椎間盤突出手術後,殘等增劇,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國防部乃核定為「因公貳等殘」。嗣經抗告人就其因公貳等殘部分,再次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因已逾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始可辦理給付規定,經臺銀人壽拒絕給付。嗣相對人後指部認抗告人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整,乃函請抗告人返還其98年已領取因公參等殘慰問金5萬元整。又抗告人103年5月19日申請改支贍養金部分,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轉相對人陸令部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請求撤銷。(二)請求相對人國防部、後指部給付抗告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302,355元。(三)相對人國防部、後指部應給付抗告人殘等差額30萬元。(四)相對人國防部、軍醫局與後指部連帶給付抗告人醫療賠償500萬元。(五)相對人國防部應給付抗告人慰問金5萬元。(六)相對人國防部、陸令部連帶給付抗告人贍養金1,500萬元。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共有六項請求,其中第三項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在案,第二項及第四項部分,則非公法事件,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故本件僅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
五、六項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審查之原處分共計兩項,即相對人後指部函請抗告人返還因公參等殘慰問金5萬元部分及相對人陸令部否准抗告人請求改支贍養金之請求。然查上述兩項請求,其中返還慰問金5萬元,所涉法令依據為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下稱實施規定)第6點第3款第3目,實施規定係為軍事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定,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其目的乃於國軍官兵發生因公傷殘死亡事故時,為慰撫官兵或其遺族,激勵士氣所為之財政給付,並為避免重複給付,故規定於團體意外保險理賠結果核復後再行辦理慰問。而所謂團體意外保險(即本件由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國軍官兵團體意外險),係為職業團體之雇主為其員工投保之意外保險,多屬僱傭契約之福利項目,保費則由雇主或員工負擔,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提供保險給付,提供員工保險及減輕雇主責任,性質為通常之商業保險,並非基於公法上義務所為之強制保險,自與軍人保險條例所稱之軍人保險不同。按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軍人保險係屬強制締約,性質上乃社會保險之性質,而本件國軍官兵團體意外險則屬法定給付義務以外之額外恩給,並非強制性質之軍人保險甚明。況查抗告人不服明台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保險金乙事,向普通法院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益證上述國軍官兵團體意外險並非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三)相對人後指部請求抗告人返還慰問金5萬元一節,所涉法令依據為實施規定第6點第3款第3目之規定,該部分雖非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仍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自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四)另就相對人陸令部否准抗告人請求改支贍養金部分,依其法令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抗告人請求改支贍養金部分,性質即屬國軍軍官士官之退休給付,雖非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但其向相對人國防部及後指部連帶請求給付贍養金1,500萬元部分,仍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自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五)抗告人雖然主張本件上開請求係因相對人等涉有違反告知義務、怠於協助抗告人爭取權益、給付行政之加害作為、違法取回傷殘慰問金及涉及軍人贍養金等事由,故行政審判權並無疑義,然其對於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所為詮釋,顯然溢出保險之範疇,並將侵權行為、行政怠惰、瑕疵給付、不當得利等法律性質之主張一併涵蓋在內,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法條文義不符。(六)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五、六項請求雖屬公法上之爭議,但並非公法上之保險事件,而各該相對人之公務所在地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轄區,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條文為不特定保險之明定,亦未限定其所涉保險之爭訟內容或類型,而係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可知與公法上之保險有關者,即涵蓋在內,其適用之基準,顯在其關係性質之公法性,而不在保險合約之型態。再者,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明台保險公司所簽定之軍人團體保險,其外觀固與私法保險有其共通之處,惟參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關於全民健保之特約醫院約定,其關係是否即為一般私法性質,已非無可疑,況本件訴訟之訟爭對象與關係,並非存在於抗告人與明台保險公司之間,而係為軍人之抗告人與主管機關之相對人就該保險之履行與監督執行所生之責任關係。反之,一般商業保險,其特性為當事人對等及自由,然相對人與明台保險公司所定之團體意外保險契約,其間之法律關係容可商議,但抗告人關於該項團體保險,與軍人之關係絕非如此,並非法定義務之外之恩給,應具有公法性質。又依據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可知,簽定、履行、甚至軍人自身之醫療診斷,與鑑定皆受相對人限定與管制,抗告人全無置喙之餘地,其間之權力性與軍人保險條例所定,俱無不同,又豈是私法關係足以比擬。(二)依軍人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者,並附退伍給付可知,不同於一般之退伍給付,因傷殘所致者,亦得併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31條改贍養金支付規定予以請求,以其間具有選擇性之關係,有基礎事實同一及紛爭一次性之功效,其餘退伍給付仍按一般管轄權之規定予以適用,並不致令行政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劃分形同具文。
五、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固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謂:「……2、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1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3、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得由原告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者,自須符合「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之管轄要件。(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審查之原處分,其中相對人後指部請求抗告人返還因公參等殘慰問金5萬元部分,所涉法令依據為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依該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實施規定係為軍事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定,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其目的乃於國軍官兵發生因公傷殘死亡事故時,為慰撫官兵或其遺族,激勵士氣所為之財政給付,並為避免重複給付,故規定於團體意外保險理賠結果核復後再行辦理慰問。而所謂「團體意外保險」(即本件由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國軍官兵團體意外險),係為職業團體之雇主為其員工投保之意外保險,多屬僱傭契約之福利項目,保費則由雇主或員工負擔,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提供保險給付,提供員工保險及減輕雇主責任,性質為通常之商業保險,並非基於公法上義務所為之強制保險,自與軍人保險條例所稱之軍人保險不同。則該部分雖非「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仍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自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三)相對人陸令部否准抗告人請求改支贍養金部分,其法令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顯見抗告人請求改支贍養金部分,性質即屬國軍軍官士官之退休給付,雖非「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但其向相對人國防部及後指部連帶請求給付贍養金1,500萬元部分,仍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乃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五、六項請求雖屬公法上之爭議,但並非「公法上之保險事件」,而各該相對人之公務所在地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轄區,原裁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惠瑜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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