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黃典隆 相對人 陳昭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基本生活標準,其中不動產價值達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以上,動產達112,000元以上,每月收入達15,000元以上,若不足該標準者即屬中低收入戶,為生活陷於困境者;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為生活陷於困境者,不足基本生活標準;法院自應斟酌當事人不足基本生活,即認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有上開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但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因而聲請人執上開有效期間自101年2月7日至12月31日止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尚非可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其中聲請人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87,700元、97年度有薪資所得107,800元、100年度有其他所得3,600元,且其名下尚有公告現值為273,150元之土地1筆,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依上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觀,固可證明聲請人所得不高,惟本件所聲請訴訟救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1,000元(即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費用),要之顯非一般通常人所不能負擔、或尚非屬窘於生活致無法負擔之程度,可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針對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已難認其有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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