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林鉦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林進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購買黃金珠寶而相識,被告邀請原告投資金條,投資期間暫訂一個月,期滿被告除將投資本金返還原告外,另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投資利潤,原告同意被告邀約後,於民國108年7月4日匯款0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女兒 林佳穎 帳戶。惟投資期間屆期後,被告未將投資本金返還原告,更未給予原告投資利潤,經原告催討後,僅於108年10月24日先給付2個月(即108年7月4日至108年10月24日)之10萬元投資利潤,其後即未再給付,爰依兩造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