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振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范振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載明被告之
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業已函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肇事相關資料,經該大隊於106年1
月23日檢送,請原告到院閱覽(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
外洩),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