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 徐秋綺
連秀錦 蔣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秋綺與被告連秀錦、蔣孝勇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連秀錦、蔣孝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秋綺於民國9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徐秋綺與訴外人 林模松 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4日。惟訴外人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自100年10月8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尚欠原告1,929,486元,屢經多次催繳均未清償,業經取得對被告徐秋綺等人之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徐秋綺在其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際,竟於100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於被告連秀錦及蔣孝勇,並完成信託登記,藉此以避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顯係惡意脫產,妨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之詐害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所具備要件:1.符合相對人所為之信託行為,2.信託行為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3.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查被告徐秋綺擔任訴外人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之責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詎料被告徐秋綺竟將名下土地建物於原告負有債務後,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信託移轉予被告連秀錦及蔣孝勇,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次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以其財產除應償還優先債權外,倘其信託行為有害債權者,因而致其他債權人不能受滿足清償,自係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徐秋綺業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使原告索償無著,核屬有害於聲請人債權行為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徐秋綺之債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再依上揭規定,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徐秋綺請求被告連秀錦、蔣孝勇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雖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信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資力與否,在所不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秋綺與被告連秀錦、蔣孝勇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秀錦、蔣孝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九四。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之一三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