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佩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8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原則,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為竊盜,犯罪型態相同,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0日、12日│109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年度偵字第2073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實├──┼───────────┼───────────┤│審│判決│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決│││││├──┼───────────┼───────────┤││確定│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1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1案件,經臺灣新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年度執字第2600號│││第7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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