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淑雯

選任辯護人林俐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品均 」之人使用。嗣「陳品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淑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 思凱 、鐘 威霖 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 張思凱 部分賠償完畢,告訴人 鐘威霖 部分則已賠償4萬元,餘款尚在分期付款中,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1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復參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子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先生罹有B型肝炎、糖尿病等家庭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見金訴卷第1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簽1紙(見金訴卷第117頁)為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0頁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思凱、鐘威霖均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告訴人張思凱復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告訴人鐘威霖則表示願意於收訖全部賠償金後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思凱、鐘威霖均調解成立,考量被告雖因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資力、工作狀況,復參酌現達成調解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已逾總受害金額6成之數,堪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思凱、鐘威霖成立調解,惟就告訴人鐘威霖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鐘威霖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鐘威霖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劉思辰

(提告)

114年3月21日12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以暱稱「黃金魅力」結識劉思辰,向其佯稱:只要參與公益捐款及登入個資,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嗣劉思辰依所提供之抽獎網址操作後,「黃金魅力」又稱其中獎,為方便領獎,便要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云云,復以LINE暱稱「靈犀金」等人向其佯稱:需要財力證明、避免逃漏稅,便要其依照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

10,000

土銀帳戶

114年3月22日20時21分許

10,000

114年3月22日20時22分許

1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思凱

(提告)

114年3月22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SunBolin」結識張思凱,向其佯稱:要收購其刊登販售之PTM傳動外蓋、排氣管防燙蓋、原廠後照鏡、原廠側殼、原廠前煞車卡鉗,並要使用順豐物流進行貨運運送,要其依照指示進入網站內認證,並以申登帳號進行貨運云云;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其佯稱:需進行帳戶匯款做財力認證,要其依照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

21,032

土銀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7)

陳祖興

(提告)

114年3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Mobile01以暱稱「Z000000000」結識陳祖興,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刊登之SONYMUC-B20SB2平衡耳機線云云,並要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麗秋」等人向其佯稱:要使用順豐快遞,並提供連結要其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20時32分許

49,985

土銀帳戶

114年3月22日20時35分許

3,050

114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

1,005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

林湘珏

(提告)

114年3月22日19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結識林湘珏,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業務人員,因其有使用中國信託帳號重複下單商品,且帳戶內有一筆未扣款之訂單,需要其匯款始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16分許

9,989

土銀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5,058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2、13)

鐘威霖

(提告)

114年3月2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以暱稱「_instaa.samu」結識鐘威霖,向其佯稱:有一「福利二:砸金蛋」抽獎活動云云,並提供其活動網址及抽獎暗號,後續鐘威霖依指示操作後,又佯稱其中獎,為方便領獎,需加入LINE好友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等人向其佯稱:因其帳號有異,需要驗證金流,便要其依照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

49,985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49,970

114年3月23日0時17分許

99,986

114年3月23日0時35分許

49,985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丞毅

(提告)

114年3月22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CandonaSooe」結識黃丞毅,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K-FLOWS3門票,並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後續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李專員」等人向其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要其依照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36分許

29,989

郵局帳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解宗龍

(提告)

114年3月22日21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解宗龍,向其佯稱:為其LINE好友「 莊晉昌 」,有急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58分許

6,015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9號

  被   告 王淑雯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劉思辰、張思凱、陳祖興、林湘珏、鐘威霖、黃丞毅、解宗龍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

二、案經劉思辰、張思凱、陳祖興、林湘珏、鐘威霖、黃丞毅、

  解宗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淑雯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此3個帳戶予他人,於偵查中供稱僅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就有申辦過貸款,這次是因為我有資金的需求,對方以要先美化我銀行帳戶內的金流,以利辦理貸款,對方要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來存款,我密碼給對方不是讓對方來提款,對方先要求我將沒有用到的提款卡寄給他,我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使用7-11交貨便寄出去,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當時我還有大約總計100萬元的裕隆車貸及遠東商銀的信貸,以前申辦貸款,從來都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密碼,任何人存錢到我的帳戶,我都不用把提款卡給他人,我也不用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辰、張思凱、陳祖興、林湘珏、鐘威霖、黃丞毅、解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

3

⑴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劉思辰

114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

10,000

土銀帳戶

臺幣帳戶明細截圖(警卷第52頁)

2

114年3月22日20時21分許

10,000

土銀帳戶

臺幣帳戶明細截圖(警卷第52頁)

3

114年3月22日20時22分許

10,000

土銀帳戶

臺幣帳戶明細截圖(警卷第52頁)

4

張思凱

114年3月22日18時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

21,032

土銀帳戶

臺幣轉帳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73頁)

5

陳祖興

114年3月22日20時32分許

透過MOBILE01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22日20時32分許

49,985

土銀帳戶

一卡通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8頁)

6

114年3月22日20時35分許

3,050

土銀帳戶

一卡通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8頁)

7

114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

1,005

土銀帳戶

一卡通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7頁)

8

林湘珏

114年3月22日19時57分許

假冒東南旅行社人員、中國信託業務人員,並佯以有未扣款訂單,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

114年3月22日21時16分許

9,989

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9

114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5,073

土銀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轉帳明細截圖

10

鐘威霖

114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

49,985

郵局帳戶

11

114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49,970

郵局帳戶

12

114年3月23日0時17分許

99,986

郵局帳戶

13

114年3月23日0時35分許

49,985

郵局帳戶

14

黃丞毅

114年3月22日19時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22日21時36分許

29,989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0頁)

15

解宗龍

114年3月22日21時42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其友人,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4年3月22日21時58分許

6,015

郵局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12頁)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鐘威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4萬元,餘款6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已當庭給付4萬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1000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9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86號卷(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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