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訴人 李裙英
劉民 寶兼訴訟代理人 劉民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
陳澤榮 律師上訴人 劉民欽
劉民山 劉秀琴 劉民凱 劉民東 被上訴人 劉民峰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三附表四所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裙英、 劉民寶 、劉民珍、劉民欽、劉民山、劉秀琴共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三附表五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劉民欽、劉民山、劉秀琴(下合稱劉民欽等3人)、劉民凱、劉民東、李裙英、劉民寶(下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與劉民珍合稱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劉民欽等3人、劉民凱、劉民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06、20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下稱253地號土地,與206、2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裙英、劉民寶、劉民珍(下合稱劉民珍等3人)、劉民欽等3人(上開253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各共有人商討協議分割事宜,惟未獲置理,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許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㈠兩造共有之206、20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㈡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之25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方案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方案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請求准予分割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並主張分割方案變更為:㈠兩造共有206、207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方案三(下稱方案三)附表四所示。㈡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之25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方案三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第215至216頁)。
二、上訴人辯稱:㈠劉民珍等3人以:系爭土地早於35年前即有分割協議,當年
係在兩造祖母之請求下同意讓具公務員身份之被上訴人父親 劉水亮 取得3分之1權利(即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中約甲區所在),因當時劉水亮為公務員,不得登記農地所有權,劉水亮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各自在分得之土地上興建農舍居住,事實上早已分開耕種占有及繳稅,各自經營農地分得之部分,已默認35年,且被上訴人將所分得部分土地開闢為魚池(下稱系爭魚池)養魚,開放供他人釣魚收費,無疑承認有分割協議,自應依原有已分配之各自持有部分逕行辦理分割登記,劉民珍等3人已取得劉民欽等3人同意,且現場有道路,已經出入30年,為維護農地農用及完整耕作,應依方案二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合併辦理分割,並分別由劉民欽等3人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劉民珍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劉民凱、劉民東(下稱劉民凱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本件係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非上訴人依當年分割協議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與分割協議有無罹於時效無關,縱分割協議已罹於時效,然當事人依分割協議各自為土地之使用及收益,仍應為法院裁判分割時,以為公平合理判斷之依據,法院為裁判分割,非不可按原協議內容為分割。本件原判決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顯有不公,況如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先將土地回復原狀,再為分割。另鑑價單位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顯有高估,上訴人願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0,770元。除被上訴人撤回部分外,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之206、20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之253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如方案二附表六所示。
㈡劉民欽等3人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在原審陳稱:其等3人
欲繼續維持共有,對被上訴人及劉民珍等3人所提方案,均同意。三房的父親說,當時只有分開耕作,並沒有說哪塊土地是給誰的。另劉秀琴在本院準備期日到庭稱:不同意找補,同意方案一的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㈢劉民凱、劉民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在原審陳稱:就20
6、207地號土地,同意採行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另劉民凱在本院準備期日到庭稱:證人 張清滿 所言不實在,伊不可能與張清滿去釣魚,劉水亮有無常巡視系爭魚池、割草餵魚,伊並不清楚,因為伊當時在外地工作,劉水亮也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三、查,206、20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253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除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劉民凱等3人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同意書就分配土地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劉民欽等3人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劉民珍等3人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又206、207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魚池一處(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10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頁】標示為E),於魚池旁有門牌號碼新○○○鄉○○路○段○○○巷○○號建物(10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下稱A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為劉民凱,現為被上訴人父母居住使用,背對A建物右側之空地現為劉民珍、劉民山使用。207地號土地旁之巷道為被上訴人姑姑所有;該地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自208地號土地往後走,前述空地相鄰處為一水塘。25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10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標示B,下稱B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10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標示C,下稱C建物)及簡易雞舍一座(10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標示D,下稱D雞舍),B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劉民欽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現為劉民欽、劉民山居住;C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劉民寶,現為劉民珍等3人居住使用,B、C建物間之稻田為劉民寶耕種,253地號土地上之D雞舍,為劉民欽搭建使用;系爭253地號土地面臨新竹縣○○鄉○○路。又劉水亮為劉民凱等3人之父; 劉水昌 為劉民珍、劉民寶之父,李裙英之配偶; 劉水湧 為劉民欽等3人之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101年9月20日勘驗筆錄、10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第121、124頁、第72至74頁、第88、89頁、第81至86頁、第40至46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206、20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25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兩造就
206、2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7人就253地號土地,均並無不分割或限期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206、2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7人就25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互有衝突,然當事人之意願並非分割共有物唯一考量因素,仍應綜合審酌各情狀,以定妥適之分割分法,亦即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劉民珍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無意見,然稱系爭土地曾有分割協議,應依方案二附表六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等語,茲分敘如下:
㈠劉民珍等3人稱系爭土地原為劉水亮、劉水昌、劉水湧(下
稱劉水亮等3人)共有,因當時法律規定農地所有權人應為自耕農,劉水亮具公務員身分,故253地號土地原應登記為劉水亮應有部分,係登記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67年間在劉水亮母親主持下為協議分割,劉水亮等3人即依方案二附表六方式各自使用,劉水亮將分得部分開挖系爭魚池營利使用,並於魚池旁建屋居住,劉水昌、劉水湧則建屋及耕地使用等語,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劉民珍等3人抗辯劉水亮等3人曾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劉水亮將分得部分開挖系爭魚池營利使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劉民珍等3人負舉證責任。查:
1.證人張清滿證稱:伊自出生到今都住在兩造附近,附近有二個魚池,很小時在劉民凱的隔壁旁有一個魚池,因為劉民凱常常找伊去他家附近去釣魚,據劉民凱告知那是他家的魚池,有人釣魚都要收費的,約69、70年代開始經營魚池,是劉民凱家裡的人經營的,實際誰主導伊不知道,應該是他爸爸劉水亮經營。因為有看到劉水亮巡視魚池,及割牧草給魚吃,所以知道是劉水亮在經營魚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然劉民凱到庭陳稱:伊國小六年級時約63年回湖口居住,剛回來時連客家話都不會聽及講,不太認識張清滿,張清滿讀書時 小伊 一屆,根本不曾與張清滿釣魚過,伊在16、17歲時(約民國69、70年)已到外地工作,根本沒有找張清滿去釣魚,因為伊在湖口華鼎紡織廠工作,是做三班的,不可能與張清滿去釣魚,張清滿所言均不實在,且當時劉水亮也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另證人 劉靜妹 亦證稱:伊認識劉水亮之妻劉 陳瑞華 ,因伊教外丹功, 劉陳瑞華 就住在伊教外丹功場所附近而認識,伊約於三十幾年前有去過劉水亮家,因當地空氣好,常去劉水亮家練功,有看過劉水亮家附近有魚池,不知道是誰挖的,未見過劉水亮在魚池邊割草餵魚,也未見過劉水亮夫妻經營釣魚生意而收費。以前大部分都是見到劉陳瑞華,近二十幾年才較常見到劉水亮,以前很少看過劉水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參以劉水亮於66年5月起在嘉義氣象站擔任技佐;至71年6月起始至新竹氣象站任職,有中央氣象局服務證明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以其任職地點與系爭魚池之距離,依其情形,應無餘力經常巡視魚池、割牧草,以經營魚池供人釣魚。至劉民珍雖另辯稱:依劉水亮服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記載,其44年2月至57年7月在竹子湖測候所工作,44年2月18日至54年1月7日設籍於北投鎮;於57年7月至57年8月在花蓮測候所工作,然早於54年1月18日即設籍花蓮市,57年11月10日始遷出;59年8月至66年5月在大武測候所工作,然於59年11月17日始設籍於大武鄉,且其時尚未自大武測候所離職,即已於63年7月4日遷出;於66年5月至71年6月在嘉義氣象工作,81年5月至恆春氣象站工作,均未再將其戶籍遷出,顯見其工作地點與戶籍謄本顯不相符,不能以其戶籍或工作地未在湖口,即可認定劉水亮或其家人未經營系爭魚池云云。惟劉民珍等3人主張系爭魚池係劉水亮所開挖經營,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依劉民珍上開抗辯內容可知,劉水亮設籍地點與工作地點時間雖不完全一致,然依中央氣象局服務證明書影本已足認劉水亮於69、70年間在嘉義氣象站工作,距離系爭魚池甚遠,依一般情形可認因距離之故,難以認定有證人張清滿所證述劉水亮經常巡視魚池、割牧草而經營魚池之情事,是即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與劉水亮工作地點不完全相符,亦無從因此認劉水亮有經營系爭魚池之情事。
2.劉民珍主張劉水亮等3人曾有分割協議一節,另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該地籍圖為劉民珍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5日地籍圖謄本所自行製作,並非劉水亮等3人簽訂分割協議之分割圖,其上亦無劉水亮等3人簽立表明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而為簽名或蓋章。又劉民珍指劉水亮等3人於67年有分割協議,其位置如上開地籍圖之位置,已各自使用蓋屋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且參照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現況為:206、207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魚池一處,A建物為被上訴人父母使用,該建物其右側空地現為劉民珍、劉民山使用;253地號土地上B建物現為劉民欽、劉民山居住;C建物現為劉民珍等3人居住使用,B、C建物間之稻田為劉民寶耕種,253地號土地上之D雞舍,為劉民欽搭建使用,業經原審勘驗系爭土地現狀及附近之環境,並請新湖地政事務所製成10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72至74頁、第89頁)。依劉民珍提出之地籍圖,劉民珍指該圖C部分(粉紅色區域)係協議分割由劉水湧(即劉民欽等3人之父)使用收益,然現該部分空地(即A建物右側空地)係由劉民珍及劉民山使用;另劉民珍指該地籍圖A部分(黃色區域)計有2塊,依劉民珍所稱係協議分割由劉水亮(即劉民凱等3人之父)使用收益,然其中A部分較小塊區域現則由劉民欽搭建D雞舍使用,均與劉民珍所稱協議分割後各自使用情形不符。再劉民欽等3人亦否認有劉民珍所指之分割協議,劉民欽在原審陳稱:當時只有分開來耕作,未說哪一塊土地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面)。本院參酌上情,無從僅憑證人張清滿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即認劉民珍所辯系爭土地業經劉水亮等3人分割協議一節為真。此外,劉民珍等3人就其主張劉水亮等3人於67年間曾有分割協議,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劉民珍等3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㈡253地號土地與206、207地號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劉民珍等3人主張應依方案二附表六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則認應就206、2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25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方案三即附表四、五之方案等語,查:
1.206、20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而253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除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外,其餘劉民欽等3人、劉民珍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已如前述,是253地號土地與206、207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應有部分比例亦有所不同。
2.206、207、2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296元、2,331元,253地號土地緊臨中山路,交通較206、207地號土地便捷,206地號土地為袋地,207地號土地旁雖有柏油路面道路,然該路後為208地號土地,為黃土路面,且為私人所有,其原通行208地號土地部分道路已遭人以鐵架圍起(詳後述),恐影響206、207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若合併分割,對253地號共有人權益影響甚大,有失公平。另依劉民珍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劉民珍等3人就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分得土地均位於價值較高之253地號土地上,由劉民凱等3人取得206、2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對2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尚為其他共有人之3倍,卻未獲分配任何253地號土地,尚非公允;且因253地號土地與206、207地號土地間價格差異頗大,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劉民珍提出之方案二鑑定分割後因價格差異互相找補之數額,經該所鑑定認為劉民凱等3人如依方案二分得甲區塊之價值為3,217萬2,900元;劉民欽等3人如依方案二分得乙區塊之價值為3,922萬4,574元,應補償劉民凱等3人156萬7,074元;劉民珍等3人如依方案二分得丙區塊價值為4,157萬5,026元,應補償劉民凱等3人391萬7,52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然被上訴人、劉民欽等3人均不同意因分割而有任何金錢找補,上訴人對該所鑑定找補方案亦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8、154頁),亦徒增分割土地之紛擾;而兩造均同意僅就方案二鑑定土地價格差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顯見兩造亦認依方案一、三之分割方法,較無因價格差異而需找補之問題。
3.又206、207地號土地原係藉由郭 劉瑞春 所有208地號土地以通行聯外道路,並無公用或既有道路可直接通行,而原舊有通行道路已遭郭劉瑞春以鐵架圍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209頁),且有劉民珍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中下照片)。復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就206、2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如未保留對外通道,則就分配取得後有袋地疑義之共有人,將難以對208、209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通行權,劉民珍提出之方案二就206、207地號土地並未留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對劉民凱等3人並非有利,且易減低土地之使用效能及貶抑土地之價值。至劉民珍雖辯稱:208地號土地為郭劉瑞春所有,後分割為同段188、188-1、188-2地號土地(下分稱時各以其地號稱之),其中188、188-1地號土地已登記為 彭勝材 所有,彭勝材並同意提供188-8、188-1地號土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即目前被上訴人住家通行之道路等語,並提出照片、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6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位於118-1、118-8地號土地上道路為私設道路,且須經水利地,通行變數仍多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略載:「立同意書人所有坐落…118-8、118-1地號等2筆土地,…同意永久做道路使用,無條件供房屋及人車通行,嗣後土地再移轉讓渡第三者時,新所有權人皆不得私自違背上述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其中所載無條件供房屋及人車通行,並未載明同意供被上訴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則206、2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分配者,是否得始終通行118-1、118-8地號土地,尚有疑義。
4.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以206、2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25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可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使各共有人取得價值較均等之土地,且各分得土地之面積均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寬廣,不致因土地細分而影響其利用。又方案三依系爭土地上現有A、B、C建物及D雞舍所在及現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情形而為分割,可避免分割後拆屋還地之複雜法律關係,且於206、207地號土地上另留有供作通行之道路,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便利取得206、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並可增進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效能。至方案三就206、207地號土地分割之結果,劉民凱等3人分配之A部分面積較之劉民珍等3人分配之B、F,及劉民欽等3人分配之C、E部分面積;被上訴人分配之H部分面積較之劉民欽等3人分配之G部分、劉民珍等3人分配之I部分,均短少0.01平方公尺,有方案三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然基於分割界址劃定之困難,雖有0.01平方公尺之差距,惟差距甚微,而方案三係由方案一變更而來,該短少0.0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劉民凱等3人取得,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應無礙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與妥當性。
5.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應不得分割云云。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別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是該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72年8月1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現行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中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62年該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增列第4款,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是此條款所謂共有耕地,指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而言,換言之,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不因部分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受成為共有人而有異。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至20頁),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為共有狀態,劉民凱、劉民東就206、207地號土地嗣於100年5月間自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揆之前揭說明,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少分割面積之限制,故劉民珍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又依方案三之分割方案,206、207合併分割,其中A部分由劉民凱等3人共有,B、F部分由劉民珍等3人共有,C、E部分由劉民欽等3人共有,D部分則維持兩造全體共有人共有;253地號土地之G部分由劉民欽等3人共有,H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I部分由劉民珍等3人共有,J部分則維持由劉民欽等3人、劉民珍等3人及被上訴人共有,其分割宗數為8筆,亦未超過原共有人人數9人。
6.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保留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以供通行,顯屬共有人所必須,且符合公共利益,於分割後之宗數未逾共有人數之情形下,自應准予分割,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否則一部共有人所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委責由當事人另行約定通行道路,徒增民怨。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顯已逾越農發條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以拘束法院,從而地政機關亦不得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甚明(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則)。本件劉民凱等3人簽立同意書就共有土地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劉民欽等3人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劉民珍等3人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因恐206、2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就所分配土地連外道路,遭鄰地188-2地號土地所有人郭劉瑞春阻擋,影響206、207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之通行,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店北簡字第108號駁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2頁),而有關118-1、118-8地號土地之通行,亦有所疑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方案三20
6、207地號土地D部分維持兩造全體共有人共有;253地號土地J部分維持由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以通連外道路,該分割方法,尚屬允當。
7.綜上,如依被上訴人提出方案二附表六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僅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亦有影響分得甲區塊共有人對外之通行之虞,難認合理妥適。如依方案三附表四、五之方式分割,可達其原使用目的,符合現使用狀況,又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有失公平之處,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本院綜合審酌各情狀後,核定以方案三附表四、五所示之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核定就兩造共有之206、207地號土地按方案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253地號土地按方案三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案即方案一說明欄所示D至F面積有誤,且D部分所預留道路部分,因是否得通行118-1、118-8地號土地,尚有疑義,原審所採分割方法既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七所示,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四┌─────┬──────┬─────┬──────┐│共有人姓名│取得位置(如│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附圖方案三所│公尺)││││示部分)│││├─────┼──────┼─────┼──────┤│劉民峰│A│2141.26│繼續維持共有││劉民凱│││,應有部分各││劉民東│││為3分之1│├─────┼──────┼─────┼──────┤│劉民珍│B(2054.67㎡)│2141.27│繼續維持共有││劉民寶│││,應有部分各││李裙英│F(86.6㎡)││為3分之1│├─────┼──────┼─────┼──────┤│劉民欽│C(593.87㎡)│2141.27│繼續維持共有││劉民山│││,應有部分各││劉秀琴│E(1547.4㎡)││為3分之1│├─────┼──────┼─────┼──────┤│劉民峰│D│561.68│繼續維持共有││劉民凱│││,應有部分各││劉民東│││為9分之1││劉民珍│││││劉民寶│││││李裙英│││││劉民欽│││││劉民山│││││劉秀琴││││└─────┴──────┴─────┴──────┘附表五┌─────┬──────┬─────┬──────┐│共有人姓名│取得位置(如│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附圖方案三所│公尺)││││示部分)│││├─────┼──────┼─────┼──────┤│劉民欽│G│2427.83│繼續維持共有││劉民山│││,應有部分各││劉秀琴│││為3分之1│├─────┼──────┼─────┼──────┤│劉民峰│H│2427.82│全部│├─────┼──────┼─────┼──────┤│劉民珍│I│2427.83│繼續維持共有││劉民寶│││,應有部分各││李裙英│││為3分之1│├─────┼──────┼─────┼──────┤│劉民峰│J│300.46│繼續維持共有││劉民珍│││,劉民珍、劉││劉民寶│││民寶、李裙英││李裙英│││劉民欽、劉民││劉民欽│││山、劉秀琴應││劉民山│││有部分各為9││劉秀琴│││分之1;劉民│││││峰3分之1。││││││││││││││││└─────┴──────┴─────┴──────┘附表六﹕
┌─────┬──────┬─────┬──────┐│共有人姓名│取得位置(如│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附圖方案二所│公尺)││││示部分)│││├─────┼──────┼─────┼──────┤│劉民峰│甲│4856.47│繼續維持共有││劉民凱│││,應有部分各││劉民東│││為3分之1│├─────┼──────┼─────┼──────┤│劉民珍│乙│4856.47│繼續維持共有││劉民寶│││,應有部分各││李裙英│││為3分之1│├─────┼──────┼─────┼──────┤│劉民欽│丙│4856.47│繼續維持共有││劉民山│││,應有部分各││劉秀琴│││為3分之1│└─────┴──────┴─────┴──────┘附表七:
┌────────────────┬────────┐│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劉民峰│26%│├────────────────┼────────┤│劉民凱、劉民東│7%│├────────────────┼────────┤│劉民珍、劉民寶、李裙英、劉民欽、│67%││劉民山、劉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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