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田鴛鴦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被 告 蕭堃偉 即遠東行銷企業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堃偉即遠東行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蕭堃偉即遠東行銷企業社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堃偉即遠東行銷企業社以新臺
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15日至被告蕭堃偉即遠東行銷企
業社(下稱遠東企業社)諮詢借貸事宜,並由遠東企業社之
員工即被告王永寧負責辦理, 嗣伊 於同年月31日與遠東企業
社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遠東企業社代理
伊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融資公司等單位(下稱金融單位)申
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下稱委託事務)。詎王永寧
竟介紹民間放款業者即訴外人 楊富仁 (原為本件被告,業經
雙方和解成立),向伊保證3個月後可代辦銀行房貸,原告
即向楊富仁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給付王永寧20
萬元之服務酬勞。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
約定辦理委託事務,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受領20萬元之服務酬勞,即屬不當
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即與遠東企業社簽立系爭
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給付開辦費、資料處理費,遠東企業
社已依約辦理委託事務,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受領
服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64頁):
(一)原告與遠東企業社簽立記載日期為105年10月15日之系爭
契約時,王永寧為遠東企業社之受僱人並負責處理系爭契
約。
(二)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交付遠東企業社開辦費3,000元後
,遠東企業社於是日依所取得之資料評估並向原告表明無
法代理向金融單位申請辦理委託事務,並向原告介紹楊富
仁代書為民間放款業者,表示原告可自行向楊富仁貸款,
嗣原告自行向楊富仁設定抵押貸款,該過程被告即未參與
,楊富仁於同年11月14日預扣利息後交付原告款項92萬5,
000元。
(三)被告迄今並未向金融單位正式提出書面申辦委託事項,及
楊富仁代書並非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融資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遠東企業社簽立系爭契約時,王永寧為遠東企業社
之受僱人並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遠東企業社,王永寧並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是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及於原告與
遠東企業社,自與王永寧無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遠東企業社未向金融單位辦理委託事項,依約終
止系爭合約,遠東企業社受有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
。據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原告)為委任乙方(
即遠東企業社)及其指定之人代理甲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
之融資公司等單位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雙方
簽訂委任契約書‧‧‧」,及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
「甲方於簽訂本委任契約書後,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而欲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者,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事項
進度之情形,負擔開辦費、資處費並給付服務酬金:甲方
於乙方向融資公司等單位正式提出書申請委託事項前終止
委任契約者,乙方同意退還上揭開辦費、資處費,且甲方
無庸給付服務酬金。」(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可知原
告委託遠東企業社辦理委託事項,係委託被告向金融單位
申請辦理,如原告於遠東企業社向金融單位正式提出書申
請辦理委託事項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服
務報酬。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已於105年11月14日給付遠東企業社
服務報酬2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收費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14頁)。該證明書固記載:「本公司(甲方)王永寧,
因(乙方)田鴛鴦向金融機構或公司申請辦理各向金融業
務,確實已收取費用貳拾萬元整,甲乙雙方保證此證明簽
定後合約終止結束,此後不再追訴衍生任何問題。」,惟
查,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即委託遠東企業社向金融單位辦理
委託事項,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亦就
原告何時應給付服務報酬等情,為詳細之約定,是該證明
書雖記載「甲乙雙方保證此證明簽定後合約終止結束,此
後不再追訴衍生任何問題」,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目的
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內容,該
證明書僅係重申系爭合約所定如遠東企業社完成向金融單
位辦理完成委託事項者,雙方就系爭合約當然同意終止,
互不追究任何問題,是該證明書應認僅屬遠東企業社收受
20萬元服務報酬之證明資料,雙方就此並無另為成立契約
關係之合意。
2、被告迄今並未向金融單位單位正式提出書面申辦委託事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
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且無庸給付任何服務報酬,是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屬有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遠東企業社收受20萬元服務報酬
,係以遠東企業社已依約向金融單位完成辦理委託事項為
前提,則遠東企業社迄今既未依約辦理,原告依約終止系
爭合約後,遠東企業社所受領報酬2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遠東企業社返還報酬,
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服務報酬等節。惟查,王永寧並非系爭合約之
當事人,與系爭合約無涉,業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遠東企業社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遠東企業社翌日(該繕本於10
6年9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即106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遠東企業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