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溪長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02號被告陳溪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嘉犁里鎮東路77巷14
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溪長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7年8月5日18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在店內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1元)藏放在其所穿褲子之口袋內,而僅就其所購買之另1瓶啤酒向店員結帳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啤酒1瓶得逞;㈡107年8月6日21時3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在店內之啤酒1瓶(價值41元)藏放在其所穿褲子之口袋內,而僅就其所購買之2顆茶葉蛋向店員結帳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啤酒1瓶得逞。嗣因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陳守山 清查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開行竊過程,而委託店員 邱建霖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守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溪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建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啤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聲請宣告沒收,惟已遭被告飲用完畢,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