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 方鈺瑄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方文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死亡)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即繼承人方鈺瑄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同年7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業於同年5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被繼承人方文達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70地號土地,則相對人顯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狀請鈞院准予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三、經查,相對人方鈺瑄為被繼承人方文達之養女,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由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而對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相對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