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霖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重複定其應執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