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告 張小燕 即日月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小燕即日月潔企業社於民國109年8月4日邀同被告張小燕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張小燕即日月潔企業社於1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41%(目前年息2.875%)計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26萬26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顧客帳單資料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