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許嘉洋許榮川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協商後的金額,本人還是無力償還,希望能夠再減少一些金額,還有利息過高,希望償還時間能夠不算利息,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金額表示希望再減少、利息過高及希望償還時間能夠不算利息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盧亨龍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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