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博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彥博因求神幫助之事,與成年而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告訴人 甲女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被告騎機車載來訪之告訴人返回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處,被告見其母外出,竟趁機邀告訴人到其二樓房間內,先出手摸觸告訴人之大腿遭拒,接著又欲圖摸觸告訴人之手、胸部、下體,要求告訴人躺在其旁仍遭拒絕,因而告訴人嚇得趕緊回到1樓客廳休息,被告見計未售,亦休息至同日下午4時許,騎機車載告訴人外出求神,再前往集集鎮廣明宮途中,被告趁路況不佳而告訴人乘坐於機車後座不能抗拒,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往後出手摸觸告訴人之左大腿及下體,隨告訴人遭言語制止。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