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名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名揚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4年10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工寮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會在4天內經由尿液代謝完畢,故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不超過4天,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非在104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驗尿起回溯4天內,本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顯非被告所稱施用行為之結果,是被告警詢所稱施用云云,與本案無涉,無從構成自首。
三、爰依與被告犯行相關之證據,並參考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其係受刺激而犯罪;以不詳方法施用毒品;離婚,從事技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