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銓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銓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高銓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宗得 發生爭執,即傷害告訴人,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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