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施明嬌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陳金和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秋風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98年10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應按日給付2,000元之違約
金,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反訴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0,0
00元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俐緯 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高雄市○○區
○○○路○○○號5層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
媚力風集spa美容會館,李俐緯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將上開
館內裝潢及器具等以200,000元讓與原告經營,兩造並於97
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32,000元,押租金為80,000元,租期自97年10月
15日至100年10月14日止;原告將店名改為四季樂活spa能
量會館,經營美容護膚等項目。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
在97年11月間發現漏滲水情形,但情形尚非嚴重,嗣後系爭
房屋2、3樓樓梯間滲水嚴重,水痕明顯可見且水滴造成水
泡,水泡隨時有破裂危險,2、3樓之牆面亦滲水,木板牆
及地板滲水,必須在地上鋪上毛巾,來店之客人看到房間水
漬、溼滑,均有所抱怨,經屢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仍未修
復漏水,原告即自98年10月1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且自98年
11月18日起停止營業,並於98年12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表明
自98年11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該函於99年1月4
日由被告收受。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狀態,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此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⑴每月僱
請員工清理系爭房屋漏水之清理費12,000元,自97年11月15
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自97年11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僱
王又君 ,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僱請 丁葉美
共12月為144,000元。委請男工清理積水之清理費用9,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購置浴巾吸取滲漏水之費用5,340
元。⑵因漏水導致客戶對此亦迭有怨言,客戶 王慶瑜 等人對
美容護膚療程請求退費而導致原告受有退費損失,退費費用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請求66,500元。⑶頂讓時,買受
之裝潢、器具200,000元,系爭房屋租期3年,使用1年,
剩餘價值為133,000元(200,000×2/3,千以下捨去)。
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80
,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40元(144,000元+9,
000元+5,340元+66,500元+133,000元=437,8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下大雨或豪雨時始有滲漏水之情形
,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僅使用系爭房屋1至
3樓部分,而1至3樓滲漏水係因李俐緯先前承租時二次施
工接縫處理不當所導致,此情於原告頂讓時亦經李俐緯告知
,原告知悉此瑕疵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原告以漏水為
由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且被告多次應原告要求配合進行
修繕,原告請求漏水損害亦無理由。原告主張每月聘請員工
清理費12000元部分,原告自承98年6至8月漏水嚴重,然
原告竟請求整整1年之清理費,顯不合理。毛巾費用請求究
屬為何及其因果關係實不明確,另客戶退療程之費用66,500
元、裝潢之剩餘價值133,000元與本件均無相關,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告係在99年1月16日委由他人交付鑰
匙與被告,被告於斯時同意終止契約,因而兩造租賃契約於
99年1月16日合意終止,然原告尚未給付98年10月15日至99
年1月15日共3個月之租金96,000元,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應按日給付2,000元之違約金,故本件押租金
80,000元抵充上開未付之租金、違約金尚且不足,原告請求
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俐緯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媚力風集spa美容會
館,李俐緯於97年10月10日將上開館內裝潢及器具等讓與
原告經營,兩造並在97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32,000元,押租金為80,000元,租期自97年10月
15日至100年10月14日止;原告將店名改為四季樂活spa能
量會館,經營美容護膚等項目。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確
曾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被告並於98年7、8月至10月及11
月間數次前往查看修繕。原告自98年10月15日起未再給付系
爭房屋之租金,且自98年11月18日起停止營業。被告曾分別
於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
2日函通知原告繳納租金。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委由律師發
函表明自98年11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該函於99年
1月4日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頂讓書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12月31日之律師函文、該函送
達回執、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第
19、20頁、卷二第26至29頁、第3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漏水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押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爭點即為⒈原告以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供並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為由,而於98年12月31日以律師
函所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何時生終止之效力;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漏水清理費158,340元、客戶退療程費用66,500元、裝
潢及器具損害133,000元,有無理由,請求之數額是否合理
;⒊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之定期性租賃契約除因法律
規定、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或雙方合意終止外,應於期限屆
滿始失其效力。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
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
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
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租賃物漏雨、自然損壞
及天災或其他非歸責於乙方(即承租人)之意外災害。所致
之損害,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復」,則依兩造租約及
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租賃物如有因房屋本身結構之瑕疵、損
壞,致影響承租人即原告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出
租人即被告自負有修繕之義務,而被告經催告相當期間修繕
仍不為修繕,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經兩造會同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⑴
房屋地下室現況並無漏水情形或痕跡。⑵地上1樓經詳細調
查研判其室內牆面及頂版無漏水現象或痕跡。⑶地上2樓前
面內牆有漏水痕跡(如照片9、11、18、19),其原因依據
現場調查研判滲漏痕跡與下大雨時牆面滲入雨水有關。其窗
台填縫施工有瑕疵並樓版與縫交界2次施工時接縫處理不當
未做防水層及排水斜度而導致下大雨時雨水沿著填縫有瑕疵
之處及牆施工縫處滲入雨水。下大雨或豪雨時,因房屋正面
外牆無適當防水設置或機制,會有滲、漏水之情形。即使於
窗框做了一般矽膠處理,亦會因矽膠硬化後而依然於下大雨
時會滲入雨水。⑷地上3樓前面內牆亦有漏水痕跡(如照片
20、23、24、25、26),其原因除牆面冷氣機預留孔位外,
皆與2樓漏水之原因相同。此樓前面牆冷氣機預留孔四周牆
外並無雨遮之構造(如照片l),所以在下大雨或豪雨時雨水
同樣會沿冷氣機預留孔位四周細縫處滲入室內(如照片23)
。冷氣機使用會因震動而使其四周之防水材料與之產生細縫
而於下大雨時會滲入雨水。此樓前面冷氣機預留孔位滲漏雨
水痕跡即是上述原因所產生。⑸地上4樓前面內牆與3樓構
造相同,亦是有漏水痕跡(如照片31);並於此樓頂版有一
明顯滲漏水裂縫痕跡(如照片34),於5樓前花台因大風雨
或澆灌水流至版面時,水將會滲漏到4樓頂版而形成滴漏水
(如照月51、52),這與5樓花台及地板未施作適當防水層
有關;而4樓前面內牆漏水原因與3樓屬於同一狀況,除了
冷氣機預留孔未放置冷氣機而以玻璃窗方式封住外。⑹地上
5樓前面玻璃門內空間內牆有滲水使牆壁漆面剝落情形(如
照片38、39),原因經現場研判為5樓頂側牆(如照片46)
於大雨時雨水滲入龜裂縫而引至5樓內牆壁滲水有關。⑺建
議房屋正面外部全面做防水處理及施作冷氣孔位雨遮;5樓
前方、側面避免透空讓風雨進入5樓地板及花台而產生漏水
並於5樓花台內,5樓頂側牆施作防水層。」,此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97年12月16日高市土技字第09904394號函及所
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系爭建物確有如原告所稱
之漏水情形。而依鑑定報告之結果,漏水原因既屬租賃物本
身之瑕疵,出租人即被告自應負有修繕義務。
⒊被告雖辯稱滲漏水係因李俐緯先前承租時二次施工接縫處理
不當所導致,原告頂讓時知悉系爭房屋1至3樓於下大雨時
會漏水之情事等語,然證人李俐緯到庭證稱:伊向被告承租
時,搬進去就發現4樓在傾盆大雨後會有漏水。5樓是沒有
上去用過,1到3樓是沒有漏水跡象。盤讓給原告時, 伊有
跟原告說4樓在下傾盆大雨下時會漏水,平常則不會漏水。
當初營業的範圍只用到1、2、3樓等語(見卷二第166至
168頁),是依證人所述,其僅告知原告系爭房屋4樓於大
雨時會有滲漏水情形,然並無告知1至3樓會有滲漏水之情
形,且衡情原告向李俐緯頂讓經營SPA美容事業,乾淨清爽
之客觀環境乃經營所必須,倘李俐緯確有告知系爭房屋1至
3樓有漏水情形,亦難想像原告仍會為本件頂讓,是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瑕疵為原告頂讓時所知悉,不足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在下大雨或豪雨時始有滲漏水之情形
,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惟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每個月租金32,000元,並非微薄,其用意係在經營美容
SPA館,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而經營美容護膚業,著重現
場環境舒適乾淨,現場若有漏水、水泡、水痕或漏水霉味等
情形,衡情難為客戶所接受,甚至可能影響原告經營,此亦
經證人即原告客戶 吳金鸞 到庭證稱:因為環境不優,2樓到
3樓的樓梯間的左邊的牆有水泡,不雅觀。有點臭味即有一
種濕答答的感覺,看到漏水就不舒服,後來就沒有再去消費
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17至119頁),從而系爭房屋有前揭
鑑定書所指之漏水情形,實已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⒌被告雖辯稱曾因原告反應漏水情事而僱工加以修繕,然依前
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可證被告始終未完全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
問題,從而,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限內,發生漏水情形,而該
漏水原因既屬租賃物本身之瑕疵,出租人即被告自應負有修
繕義務,原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請求修
繕,被告復稱有於98年7、8月至10月及11月間數次前往查
看修繕,然迄至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時止均未修復完畢漏水
問題,自應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而被告仍未為修繕,是
原告依民法430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洵屬有據。又原告
係於98年12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表明自98年11月18日起終止
兩造間租賃關係,該函於99年1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時生效,兩造租賃契約應於99年
1月4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各項漏水所致之損失,有無理由?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定。經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營美容SPA館當需具備舒適
乾淨美觀不礙顧客從事美容保養之營業環境,現因系爭房屋
有前開之漏水問題,勢必有礙原告本欲提供客人舒適空間之
目的達成,被告顯已無法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書
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供原告使用、收益,有違租賃物之保
持義務,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其過咎顯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以下析述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漏水之清理費及毛巾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16日至98年6月15日僱請王又君,98
年6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僱請丁葉美,每月薪資12,0
00元,且僱用上開證人處理房屋漏水之整理,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倘上開費用均係在處理房屋漏水之整理費用,時
間長達1年,每月因漏水整理原告需支付1萬餘元,原告竟
默默承擔長達1年,已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且證人王又君到庭證稱:伊念高中時,下課後會去原
告店裡打工,伊朋友是念美容科所以認識原告,伊想考美容
的丙級證照,朋友介紹伊認識原告,原告問需要有人手幫忙
在店裡做一些雜事,順便可以跟她學習,伊就去原告店裡打
工,做打掃、收毛巾、偶而幫原告接店裡電話,原告在樓上
時若有客人進來,伊會幫忙倒水,原告說店內2樓往3樓的
樓梯有漏水,原告也會請伊拿毛巾吸那些積水及清洗毛巾等
語(見卷二第56至59頁),顯見原告每月以薪資12,000元僱
請王又君,並非專為處理房屋漏水之整理,而是處理店內相
關雜事,乃原告經營美容SPA館所必需,此部分費用自非被
告所應負擔;另丁葉美未到庭作證,且經原告捨棄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每月12,000元之支出
係專為處理房屋漏水之整理,其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②原告主張男工清理漏水費用9,000元,
原告主張於下大雨時僱請男工 李坤振 進行積水清理等工作,
清理日期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請款單及收據共9紙為證(
見卷一第27至30頁)。此經證人李坤振到庭證稱:伊透過介
紹去原告店裡清理房子,1個半天收1,000元,橫跨上下午
則收1,500元,大部分都是下雨時去清理積水的部分,整棟
大樓有打掃過幾次,但是很少,打掃當天就會領錢並簽收收
據等語(見卷二第62、6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
日降雨量表(見卷二第20頁),98年間高雄地區達大雨或豪
雨者,有6月12、13、21日、7月13日、8月7、8、9、
10日、9月30日,而證人於98年6月18、23日、7月17日、
8月7、9、10日、9月30日均有至原告店內打掃,上開打
掃日期均係在前揭豪大雨日期之後相近幾日,足證證人確係
在上開日期受原告聘僱處理下雨積水整理之工作,是原告確
有此部分之支出,另依卷附請款單及收據,其中8月9、10
日、9月30日證人收取1,500元,其他日則是1,000元,故
原告得請求8,500元。另98年4月30日、7月30日,固然請
款單分別記載請款事由:5、4、3樓地板清理、主動清洗
,下雨清理(5至3樓),惟上開日期前後幾日尚無豪大雨
情形,而4月26至29日並無任何雨量、4月30日僅有雨跡(
量<0.1mm),7月27至30日無任何雨量,且證人復證稱偶有
打掃大樓之情形,是上開兩次打掃顯非證人所述下雨時去清
理積水的情形,故此兩次費用支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應
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男工清理漏水費用於8,
500元內,為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其鋪設浴巾吸取滲水,花費浴巾費用5,340元,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單據1紙為證(見卷一第31頁),
惟此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有以5,340元向材料行購買大浴巾6
條、小浴巾24條,惟是否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尚
非無疑。且證人王又君到庭證稱:擦地板的毛巾跟給客人用
的毛巾剛開始有分,但後來就沒有區分,因為地板濕的太嚴
重,且洗衣機又比較小來不及清洗,因此就混在一起用,只
是擦完地板的毛巾會先泡過漂白水等語(見卷二第59頁),
益徵原告為營業必須所購置之毛巾,有作為客人美容使用,
有作為清理使用,惟有時混用。而上開購買大小浴巾之費用
,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專為處理漏水整理或吸取滲水所購入,
難認確係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男工清理漏水費用8,500元,為有理由
,其他清理費用及毛巾費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美容護膚療程退費損失66,5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美容護膚療程退費損
失66,500元,並提出退費收據、課程紀錄表為證(見卷一第
32至34頁、卷二第102至104頁),惟上開收據之真正及退
費之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有關,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 黃以葇蔡淵泉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此部
分證人之證據調查,而原告主張黃以葇退費8,400元、蔡淵
泉退費16,000元,僅有提出此部分收據,惟被告既否定此部
分收據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此部分收據之真正及退費之
原因與本件漏水有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請求自不
可採。
②證人王慶瑜到庭證稱:伊在98年10月16日第1次去原告店裡
做療程,第一次去就聽到有人跑進來店裡吵鬧,聽別人說那
個人是房東,該人很大聲的說漏水不是他的問題,伊有看到
漏水之情形,2樓往3樓牆壁下面有塞毛巾,伊看到這樣子
還是願意去原告店裡做療程,伊有付15,000元,1個療程10
次,1次1,500元,後來伊第2次要去做療程時,原告就說
因為漏水店裡無法再繼續營業了,才退伊費用13,500元等語
(見卷二第74至76頁),參以原告自98年10月15日起未再給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自98年11月18日起停止營業等情,顯
見證人王慶瑜第一次至原告店裡從事療程,系爭房屋即有前
揭漏水瑕疵,且該漏水情事為證人所親自見聞,然證人王慶
瑜仍於當日買下療程,嗣後復預約其後課程,堪認該漏水情
事尚未達到影響證人王慶瑜於原告店裡進行療程意願之程度
,其日後辦理退費乃因原告停止營業之故,是此部分退費與
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費用請求亦
不可採。
③證人 王家綾 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店裡做臉部及身體護膚按摩
,每次到店裡都有聞到奇怪的味道,有類似發霉的味道,做
起來就不舒服,伊有問朋友為什麼原告店內會有那種味道,
朋友說原告店裡有漏水,最後一次做按摩時,原告有跟伊說
確實屋內有漏水,伊感覺不是很好,才要求退費,並在卷附
退費收據上有簽名等語(見卷二第77、78頁); 鍾秋鳳 到庭
證稱:伊在原告店裡做保養及舒壓按摩,後來沒有繼續做療
程是因為原告店裡有一股霉味,美容中心應該是要有香味,
伊覺得環境不好要求退費,剛開始原告還不願意退,伊講了
很久原告才退費,伊有在卷附退費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卷二
第79、80頁); 吳金鑾 到庭證稱:原告店裡有有點臭味,濕
答答的感覺,伊看到的牆壁上的油漆上有包水,很大一包,
還有水痕,看到漏水就不舒服,伊99年8月就想退費了,因
為環境不優等語(見卷二第117至119頁),復有載明退費
金額王家綾12,600元、鍾秋鳳7,500元、吳金鑾15,500元之
退費收據、課程紀錄表可證,是堪認上開證人確有辦理前揭
金額之退費,且退費之原因實與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導致
進行美容保養之環境不符渠等之期待,其上開退費自與本件
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有因果關係。惟原告雖經王家綾、鍾秋
鳳、吳金鑾退費35,600元,然上開費用係原告確有進行療程
所得之報酬,尚未扣除成本,惟本院未能從中得知成本為何
,並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則就此部分
原告因退費所受之損失應認以19,600元計算,當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剩餘裝潢價值133,000元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向李俐緯頂讓裝潢的部分均有留在系爭房屋內未搬
走,包括有㈠一樓:櫥櫃架、櫃台諮詢台、分離式冷氣1台
(約12坪)、水箱1台。㈡二樓:分離式冷氣1台(約12坪
)、整層全面裝潢、美容椅3張、大型置物架(含鎖)、SP
A區二間淋浴式、蒸氣室設備應齊、美容台車2只。㈢三樓
:電熱器1台、前、後面牆裝潢、冷氣窗型1台、分離式冷
氣1台、美容椅4張、台車1只、洗衣機1台。(見卷一第
131頁、卷二第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為訂約時雙方所明知,並於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明定,而原告所投資裝潢之成本,
勢必依其租期之長短及利潤之多寡而定,故原告於計算成本
、開銷及利潤等相關事項後,始與被告簽定租期3年之契約
,此3年租賃期間,為原告簽約之必要條件,因除確保原告
賺回裝潢設備所花費之成本外,並因而獲利,如果租期過短
,原告非但無法營利,所投資裝潢之成本將連帶造成血本無
歸。本件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美容SPA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租賃物已無法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所
造成,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本應負責,而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在租賃期限內因嚴重漏水問題無法繼續經營而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其無法回收之裝潢成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③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頂讓裝潢費用200,000元之三分之
二等情,業據其提出頂讓書為證,惟證人李俐緯到庭證稱:
上開物品係原告向伊頂讓的,其中除了SPA區2間淋浴式、
蒸氣室、整層全面裝潢、後面牆裝潢是固定的無法移動外,
其他物品均可以移動等語(見卷二第167、168頁)。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搬遷後,留置
部分家具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視作廢物論,任憑
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搬遷時
既未將其所有之上開可移動之物品一併搬離,則應視為拋棄
其所有權,不得再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前揭非經
破壞不可移動之裝潢,則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原告係一併向李俐緯頂
讓全部裝潢、設備,全部金額是200,000元,前揭非經破壞
不可移動之裝潢,本院認定其價值約為6至7萬元間,而本
件租賃契約於99年1月4日終止,自99年1月5日至100年
10月14日止無法經營之期間,依此比例計算,原告裝潢無法
搬離之固定物部分之損害額應為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68,100元(8,500元+19,600元+40,000元=68,1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
按押租金者,係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租
賃關係消滅時,經扣除承租人所需負之租賃債務後,出租人
即應返還。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押租金或擔保金:80,0
00元整,乙方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
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有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
時,甲方得扣抵之」。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押租金80,000元
,惟抗辯原告積欠租金96,000元、違約金396,000元(此部
分復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依前揭約定扣抵後
,被告無庸返還押租金。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亦就前揭租金96,000元、違約金396,000元部分提起反訴,
本院認反訴無理由(詳如參、反訴部分所述),是承租人即
原告並無何租賃債務,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0
,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押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148,100元(
8,500元+19,600元+40,000元+80,000元=14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於99年1月16日合意終止,然
反訴被告僅交還系爭房屋電動門遙控器,其餘物品均未搬遷
,且尚未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依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
若遲延將租賃物以原狀返還,每遲延1日以2,000元計算違
約金,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396,000元(99年1月16日至同
年8月2日,共198日,198×2,000=396,000),而另
自99年8月3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止,反訴被告仍須按
日給付2,000元違約金與反訴原告。此外,反訴被告積欠98
年10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共3個月之租金96,000元,是反
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492,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9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99年
8月3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止,按日給付2,000元違約
金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系爭房屋漏水,經反訴被告合法終
止契約,而於契約終止前,反訴原告則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之租賃物,反訴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
付,是反訴原告請求98年10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共3個月
之租金,並無理由。另反訴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
依當時頂讓之屋況返還被告,即屬回復原狀,固然系爭房屋
內尚有部分家具、設備,然此依系爭租賃契約視同廢棄物,
即可任由反訴原告處置,不得以此謂原告並未回復原狀,反
訴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積欠租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8年10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共3
個月之租金96,000元尚未給付,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
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
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又同法第430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終止契約、
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
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自得不
行使同法430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租金扣除等權利,而
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415號、86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有前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事,迄兩
造租賃契約於99年1月4日終止時,反訴原告均未為修繕至
合於約定使用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給付。而兩造契約經反訴被告
於99年1月4日合法終止後,反訴被告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故反訴原告請求98年10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共3個月之
租金,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積欠違約金部分:
⒈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
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得甲方書面同意,其費用
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
原狀,不得要求甲方補償。惟經甲方確認得保留所做之裝飾
歸還。」;第13條:「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除經甲方確認同意保有
改造裝潢歸還,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
應給付甲方新臺幣2000元之違約金。」;第17條:「後列所
提及民國89年12月10日初租予李俐緯之契約中所提之各項(
請參閱檢附初租之契約書)設施業經甲方同意整修置換,屆
時租約期滿或中途退租得以當時堪用狀態交還甲方,以上所
提係基於施明嬌逕行向李俐緯頂讓續租。」。另觀以89年12
月10日反訴原告與李俐緯之租賃契約書第17條:「下列各項
設施,經由甲方同意經整修置換,屆時租約期滿以當時堪用
狀態還甲方⑴1F後方置物架拆除⑵2F浴缸拆除,租約期滿不
需復原原狀堪用交還⑶2F後方之小窗子予以封閉(因原已損
壞)⑷1F玻璃門改為電動遙控,租約期滿保留電動遙控歸還
即可」。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除上開⑴~⑷所示4項外,反訴
被告應將全部改造裝潢設施回復原狀,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經查,反訴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後,並未變更其向李俐
緯頂讓時之系爭房屋之狀態,原有之裝潢、設備如牆面裝潢
、SPA區二間淋浴式、蒸氣室設備、美容台車、冷氣等均仍
留置在系爭房屋內,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按系爭租
賃契約第4、13條乃係規範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為改
造,因改造後租賃物與承租人承租之時已有不同,除出租人
同意外,自應回復至承租時之狀態歸還。系爭租賃契約第4
、13條,並非規範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李俐緯承租
時之狀態。
⒊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乃敘明李俐緯與反訴原告承租期間,
其中上開設施經反訴原告同意整修置換,以前揭物品整修置
換後之狀態歸還即可,而89年12月10日反訴原告與李俐緯之
租賃契約書第17條即是渠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中「經甲方
確認得保留所做之裝飾歸還」之宣示,惟上開租賃契約第17
條乃規範李俐緯就上開物品之整修置換,係經反訴原告之同
意,因而無需就此項物品部分回復當時承租之狀態,僅需以
終止契約時堪用狀態歸還。而此項事項,於兩造租賃契約中
一併載明,但非謂有此載明,即認兩造有合意於終止契約時
需由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李俐緯最初承租時之狀態。
⒋本件之裝潢、設備乃李俐緯所改造,並非反訴被告於其承租
期間所改造,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即是改造後之
狀態,反訴被告復不知李俐緯承租時之原有狀態為何,且租
賃物之回復原狀一般僅須以承租時之原狀(合理折舊範圍內
)交還出租人即可,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此合意,從而
,反訴被告僅需將系爭房屋以承租時出租人所交付之狀態返
還即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期滿或終止租約,乙
方搬遷後,留置部分家具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視
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倘甲方因而受有
損害時,乙方應賠償之。」,反訴被告抗辯已於99年1月4
日終止契約,並於1月間交付電動遙控器予被告並遷出,留
置之物依契約約定即任憑反訴原告處理,準此,亦不得以系
爭房屋留有上開物品,而認反訴被告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給付
違約金396,000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止,按日給付2,000元違約金,尚非可採,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共492,
000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止,按日
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業經撤回此部分
聲明(見卷一第100頁),本院自無庸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
附表一:退費客戶
┌──┬───┬─────────┐
│編號│客戶│退費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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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以葇│8,400元│
├──┼───┼─────────┤
│2│蔡淵泉│16,000元│
├──┼───┼─────────┤
│3│王慶瑜│13,500元│
├──┼───┼─────────┤
│4│王家綾│12,600元│
├──┼───┼─────────┤
│5│鍾秋鳳│7,500元│
├──┼───┼─────────┤
│6│吳金鑾│15,500元│
└──┴───┴─────────┘
附表二、僱請男工李坤振工作日及給付金額
┌──────┬──────────┐
│工作日期│給付金額(新臺幣)│
│(年/月/日)││
│││
├──────┼──────────┤
│99/4/30│1,000元│
├──────┼──────────┤
│99/6/18│1,000元│
├──────┼──────────┤
│99/6/23│1,000元│
├──────┼──────────┤
│99/7/17│1,000元│
├──────┼──────────┤
│99/7/30│1,000元│
├──────┼──────────┤
│99/8/7│1,000元│
├──────┼──────────┤
│99/8/9│1,500元│
├──────┼──────────┤
│99/8/10│1,500元│
├──────┼──────────┤
│99/9/30│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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