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該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亮因飲酒後返家時未能尋獲鑰匙致情緒失控之故,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明知當時現場並無發生火災,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新北市板橋區成和里里長 鄧月茶 所管領,而設於該處之公物滅火器1具任意取下,並將滅火器踢滾至1樓樓梯間,使該滅火器噴射軟管斷裂、滅火粉末因劇烈震動而噴灑致喪失效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起出噴射軟管斷裂且已經噴灑而喪失效用之滅火器1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物罪云云。
三、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4282號判決、71年台上第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里長所管領之滅火器,乃政府機關維持社會安全之設施之一,與里長公務之執行顯然無關,參照上開說明,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非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物,至為明確。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亦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洵堪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被告毀損里長所掌管之公用設施滅火器,喪失效用無訛,然揆諸上揭說明,滅火器乃屬公共設施用物,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被告毀壞該等物品之行為,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罪物品相當,公訴人以被告刑法第138條之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應予變更。再查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一般物品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里長表示不提告訴之意,有警詢筆錄足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毀損滅火器之行為,既屬未經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