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被告甲○○前係犯搶奪、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92年3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乙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